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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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次數部分,應更正為「先後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103年2 月間某日及103 年8 月間某日,分別在陳映盈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住處、屏東縣某不詳汽車旅館及上開陳映盈住處內,各發生性行為1 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有配偶之人,因未能克制一己私情,與陳映盈發生性關係,破壞其與告訴人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獲致告訴人諒解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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