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6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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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賴進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7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賴進忠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有正當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觀察、勒戒後初次違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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