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6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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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王錦銘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惕悔改,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益年置於店門口之汽車零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83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所竊盜財物業據告訴人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3 年12月間,以相同手法3 次竊得汽車零件,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確定,前開3 次竊盜時間均與本案相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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