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6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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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98公克),被告自陳係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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