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7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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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參公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PMA 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及碎片伍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之「等物」後,應增載「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內有關「PMD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MA 」;

⒉補充被告蘇豐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PMA 同列為第二級毒品,若同時持有3 者,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查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1 月初,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MDMA1 顆、PMA1顆及碎片5 顆而持有之,並同時為警查獲,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MDMA1 顆、PMA1顆及碎片5 顆之行為,仍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MDMA 1顆、PMA1顆及碎片5 顆,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104 年2 月25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7 頁),是以被告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26,000元至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63公克)、MDMA1 顆(驗餘淨重0.28公克)、PMA1顆(驗餘淨重0.31公克)及碎片5 顆(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陳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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