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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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財
輔 佐 人 賴蔡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有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本件係初犯,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1,000 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收據1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高齡70餘歲、無前科之素行、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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