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8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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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雲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陳雲洲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雲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41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1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5 月1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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