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9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青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青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被告賴青懋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青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以1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數罪關係,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逾越加護病房探視時間不滿護理人員禁止其探視其子女,竟持手電筒型電擊棒對告訴人許芳宇嚇稱:「若不讓我探視,你試試看」,復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亦破壞醫療院所秩序之維護,更可能對於社會一般民眾產生皆可以言語侮辱醫護人員之不良示範,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1 支,雖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恐嚇罪所使用工具,惟該手電筒型電擊棒係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區區經理李子碩分別於警詢中陳稱無訛(參見偵查卷第8 頁、第15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