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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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147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輝犯業務侵占罪,共壹佰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給付東方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8 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東方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洪國輝為廣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經廣埕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號、95號東方世貿大樓社區擔任保全員,並負責向東方世貿大樓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再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詎洪國輝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東方世貿大樓住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共9 次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東方世貿大樓住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管理費共101 次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東方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方世貿管委會)清點管理費收據及前揭帳戶之存摺後,始查知上情。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所載「證人洪晃育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洪滉育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國輝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國輝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9 次犯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101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9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101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時間各達1 年及10個月,且係侵占不同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而各得成立包括一罪。

是以,被告所犯共110 次業務侵占罪,其侵占時間前後有別,行為客觀可分,自係分別起意,故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各屬接續犯,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東方世貿管委會之管理費,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8,572 元,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廣埕公司及被害人東方世貿管委會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將告訴人廣埕公司代其清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侵占東方世貿管委會之61,778元全數賠付予廣埕公司,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以每期匯款5,000 元之分期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東方世貿管委會所受共206,784 元之損害,且已依約履行第1 期賠償金5, 000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10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9 月間至103 年10月間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間隔時間不長,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東方世貿管委會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復衡酌被告已表明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東方世貿管委會所受之損害,且依約履行第1 期賠償金,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東方世貿管委會所受之損害,且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金,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遵期賠償被害人東方世貿管委會所受之損害,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東方世貿管委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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