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9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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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得手,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 輛,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1 次竊取機車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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