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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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瀚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陳瀚民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以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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