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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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之「保安大隊」應更正為「保安大隊第二中隊」;

⒉補充被告高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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