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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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命令,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3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3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2 年3 月1 日出具之102 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偵查卷第5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所裝盛之毒品析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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