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3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莊昌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電信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7 月、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莊昌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昌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上午從事禮儀師工作、晚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