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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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昌
陳祐宸
周勝強
鄭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易字第67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洪啟昌分別基於傷害故意,各毆打鄭文龍、周勝強。

2.陳祐宸、周勝強、鄭文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洪啟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啟昌、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洪啟昌、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洪啟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祐宸因與被告洪啟昌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被告周勝強、鄭文龍2 人,與被告洪啟昌相互毆擊,致告訴人洪啟昌、鄭文龍及周勝強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可訾,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周勝強、鄭文龍乃應被告陳祐宸之邀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3 人(下稱被告3 人)與告訴人洪啟昌達成民事和解,然因和解後逾給付期限,雖已籌得賠償款項,並於準備程序期日攜款到庭,惟因告訴人洪啟昌不願被告3 人延期付款且未到庭,致被告3 人迄未賠償,足認被告3人尚非毫無道歉及賠償誠意,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啟昌判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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