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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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起訴書),另補充如下:㈠起書訴附表一編號44至89、編號136 至181 號、編號228 至273 號、編號320 至365 號、編號412 至447 號及附表二編號44至89號所示欄位均有缺漏,爰補充如後(詳附件附表一、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21日止,期間內所為多次侵占印鑑、存摺掛失手續費、掛失補發金融卡手續費、存款餘額證明手續費、歷史交易查詢手續費等犯行,係利用同一代收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上述期間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侵占犯行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值勤員警供承本案侵占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4 至5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侵占上開手續費總計達589 筆,次數頻繁,且金額總計新臺幣5 萬6750元,造成告訴人土地銀行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身為告訴人土地銀行之服務台人員身分,理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態度將原非其業務內容而所代收之手續費繳回予經辦之櫃台人員,竟一時便宜行事而心起貪念,多次將其向客戶所代收之款項擅自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已知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返還所侵占之所有款項予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憑(見偵查卷第7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遭土地銀行資遣,尚無工作,子女已成年,罹患有精神官能症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淑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之所有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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