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5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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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倉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於查獲時自吳倉地右側褲口袋內掉落地面,經吳倉地以腳踩踏,已破裂)」等文字,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吳倉地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於查獲時自吳倉地右側褲口袋內掉落地面,經吳倉地以腳踩踏,已破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倉地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倉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3年9 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長達9 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破碎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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