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8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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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12、5098號),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號),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竊盜及毀損罪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於104 年3 月28日18時24分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28日18時23分許至同時25分許」、第8 行所載之「徒手毀損宮廟設置之監視錄影鏡頭3 支」應更正為「徒手接續毀損宮廟設置之監視錄影鏡頭3支」。

二、核被告陳柏全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興安宮3 支監視錄影鏡頭之舉動,均係基於一毀損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將其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合理。

又上開二罪,被告係於不同時地為之,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又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故損壞他人3 支監視器(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2000 元)致無法使用,且至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取腳踏車之部分,失竊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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