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8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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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簡字第21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嗣柯博仁於其上開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同日13時47分許自行打電話報警自首,並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傷害事實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柯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傷害犯行前,自行打電話報警稱其打人要自首需警方協助等語,並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傷害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通話錄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及第35頁存放袋內),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塑膠棒毆打年屆75歲高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右手多處挫傷、無名指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手段粗暴,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仍未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塑膠棒1 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復據被告供稱該塑膠棒係其於案發地隨手取得,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1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塑膠棒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塑膠棒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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