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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貳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貳拾點玖壹玖捌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零參參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參只、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2.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甲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2 份」應更正為「各1 份」。
㈡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廖宏文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本案持有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0.9198 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20.0338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廖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緝其所涉犯他案件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前揭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當場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白志升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並有被告104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偵卷第5 至8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實有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且所購得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0.9198 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20.0338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3 只、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5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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