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9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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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更正:黃威霖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威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其隨身攜帶包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235 公克),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卓家豪之職務報告1 份;

被告黃威霖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勤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持有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內裝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予警查扣,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員警卓家豪陳報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出,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該次持有時間係於97年3 月間,距離本件犯行已逾7 年之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總淨重0.237 公克,取樣0.002 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235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偵查卷第98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 個,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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