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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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蕭世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墉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訊問時及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世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蘇勝淋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處理紛爭,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蘇勝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扭挫傷、前側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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