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0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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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瑞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瑞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卓瑞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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