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0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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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甫
李宗陽
許哲維
李家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7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甫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防狼噴霧器壹瓶均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罐壹罐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防狼噴霧器壹瓶、鋁棒壹支、辣椒罐壹罐均沒收。

李宗陽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防狼噴霧器壹瓶均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罐壹罐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防狼噴霧器壹瓶、鋁棒壹支、辣椒罐壹罐均沒收。

許哲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防狼噴霧器壹瓶均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罐壹罐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防狼噴霧器壹瓶、鋁棒壹支、辣椒罐壹罐均沒收。

李家馨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防狼噴霧器壹瓶均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罐壹罐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防狼噴霧器壹瓶、鋁棒壹支、辣椒罐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林彥甫等4 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林彥甫等4 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王嘉傑總計遭妨害自由達1 個多小時」;

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扣得作用之鋁棒1 支、尖刀1 把、防狼噴霧器1 瓶及辣椒醬1 罐等物」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林彥甫所有供其與李宗陽、許哲維、李家馨共同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防狼噴霧器1 瓶、尖刀1支、鋁棒1 支及辣椒罐1 罐等物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甫、李宗陽、許哲維、李家馨分別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4日、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彥甫、李宗陽、許哲維、李家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4 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4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李家馨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傑發生網路買賣交易之債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糾紛,竟夥同被告林彥甫、李宗陽、許哲維,先由被告李家馨設計誘使告訴人王嘉傑與之碰面後,再由被告林彥甫、李宗陽、許哲維3 人負責分別以持防狼噴霧器、尖刀等危險物品阻礙告訴人逃離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帶往陽明山陽金公路之馬槽橋下隱密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更持鋁棒輪流毆打告訴人王嘉傑,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右上臂撕裂傷口、左前額紅腫及多處傷口等身體傷害,並在逼迫告訴人吞食辣椒醬後將其丟棄在該處,衡諸被告4 人所為,惡性非輕,並已造成告訴人王嘉傑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非輕之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雖均有誠意與告訴人王嘉傑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2 次傳喚未到,以致被告4 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尖刀1支、防狼噴霧器1瓶、鋁棒1支、辣椒罐1罐,均係被告林彥甫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宗陽、許哲維、李家馨共同分別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4 人各自之主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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