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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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二) 證據補充:被告江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惡習,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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