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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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2 月確定」應更正為「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6行所載之「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吸食器2 組」;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3 行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犯罪事實補充:張智婷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同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智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與案外人陳仁豪、李金龍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323 巷口,為警臨檢,斯時警員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同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至2 頁及第4 至8 頁),是以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2.81公克)、吸食器2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均係案外人陳仁豪所有並供己涉犯毒品犯行所用(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據被告及陳仁豪2 人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40至41頁及第55頁;

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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