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17,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專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專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黃專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22日、88年2 月12日、95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081號、88年度偵緝字第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9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1月12日,下稱甲案,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5 月12日,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5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12日,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5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5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2 樓前」應更正為「2 樓」、第13至14行所載之「18日」應更正為「18日下午4 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專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專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中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4 年4 月16日或17日中午12時許故意再犯本罪,既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