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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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書、103 年2 月27日冒用蔡金華名義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上偽造「蔡金華」名義之署押共壹拾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之「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偽簽蔡金華之署押」應更正為「基於隱匿其個人身分及逃避追緝之目的,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偽簽蔡金華之署押共4 枚(含簽名及指印各2 枚),並交付與警供警對冒用蔡金華名義之蕭金燕為搜索及採其尿液,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書、103 年2 月27日冒用蔡金華名義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偽簽蔡金華之署押共14枚(含簽名及指印各7 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書及103 年2 月27日冒用蔡金華名義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下稱冒名受詢之警詢筆錄)等文書,係偵查承辦之警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係被告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各該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蔡金華」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

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文書,被告除確認內容外,同時亦為「蔡金華」願意接受搜索及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以「蔡金華」名義簽名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金華本人、檢警單位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蕭金燕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書及冒名受詢之警詢筆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蔡金華」名義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偽造「蔡金華」名義署押後交付與警處理而加以行使,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偽造「蔡金華」名義署押之數舉動,均係基於隱匿其真實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其數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將其強行分開,應視其數舉動係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當屬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金華素不相識,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於尚未被通緝前,係利用參加進香團保意外險之機會,探查到蔡金華之個人資料。

自卷附被告冒名受詢之警詢筆錄及蔡金華本人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非僅記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係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共10碼及告訴人戶籍地址共14字均與記憶,被告倘非早有預謀日後將加以利用,依常情一般人焉有辦法記住陌生人全部之個人資料且無錯誤?被告為隱匿自己身分躲避追緝,不顧其與告訴人素未蒙面,恐有致無辜之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虞,逕為本案犯行,且亦因被告與告訴人未有往來,必使本案偵查機關較難追緝,衡情此亦為被告所知,方刻意利用機會探查他人個人資料而為此等犯行,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議,惟念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以示懲儆。

三、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書、冒名受詢之警詢筆錄並未扣案,且此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有,被告尚非所有人,是不得沒收,惟該等文件上被告既偽造「蔡金華」名義之署押共18枚(含簽名及指印各9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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