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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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益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楊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本件被告係以徒手破壞鐵窗之方式,使失其防閑之功能,而進入房內著手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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