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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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貳陸壹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壹點陸參參零公克)、扣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酒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409 』酒店,以新臺幣約2 萬2000元之代價」、第5 至9行所載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陳佑安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執行臨檢時,其於持有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當場自陳佑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手煞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26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1.6330 公克),並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佑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臨檢時,在其前開持有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當場自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手煞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被告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李庠核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9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高達81.633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寡,危害己身身心健康甚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26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1.6330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憑,既係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上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又扣案裝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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