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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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螺絲起子」均應更正為「十字起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翰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持以供行竊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既能拆卸機車車體,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黃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零件,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洪敬淳所受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又被告竊得之儀錶板業經被害人依法具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且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經住院治療近1 個月後出院,宜按時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為免被告中斷精神科疾病之治療,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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