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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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盈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業已交付告訴代理人5,760 元之賠償金,有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見本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45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進行訴追,為促使被告牢記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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