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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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白青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白青媛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修建溝渠、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證據清單欄編號八所載「、133 」均應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呂方偉」、「呂文授、呂佳民、呂淑儀」應分別更正為「呂堃偉」、「李文授、李佳民、李淑儀」;

證據清單欄編號七所載「所附現場照片26張」應更正為「所附現場照片27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04 年8 月5 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徐白青媛於本院104 年7 月24日、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徐白青媛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修建溝渠、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與其夫徐生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1 年10月間起,迄101 年12月26日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時止,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溝渠開挖整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開挖整地行為致生被害人呂春德等18人之土地水土流失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

被告擅自修建溝渠、開挖整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他人山坡地上修建溝渠、開挖整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依規定於開挖土地上完成植生覆蓋,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本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等災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現高齡76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鋪設之涵管並未扣案,且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既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無證據證明為完成直升覆蓋所起掘出之涵管尚未滅失現仍留存,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業如前述,並衡以被告已屆76歲高齡,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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