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2015台北國際電腦展(南港)行李寄放登記表1 份、被告林克能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克能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科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5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等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價值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104 年6 月│南港展覽館│杜芳榮│銀色MACBOOK AIR 20│林克能竊盜,累犯,│
│ │5 日13時16│1樓群暉科 │ │13型蘋果筆記型電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技攤位 │ │1 台,價值新臺幣3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0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4 年6 月│南港展覽館│廖鏡平│白色ASUS ZENPHONE6│林克能竊盜,累犯,│
│ │5 日13時30│4樓微軟攤 │ │型號行動電話機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位 │ │含SIM 卡)1 具,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值新臺幣5,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4 年6 月│南港展覽館│黃曉菁│灰色IPHONE6 PLUS蘋│林克能竊盜,累犯,│
│ │5 日14時許│4樓創惟科 │ │果牌行動電話機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技攤位 │ │含SIM 卡)1 具,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值新臺幣25,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4 年6 月│南港展覽館│金俸才│SAMSUNG S4型號行動│林克能竊盜,累犯,│
│ │5 日14時許│4樓DAO攤位│ │電話機具(含SIM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1 具,價值美金7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4 年6 月│南港展覽館│周文欣│白色HAIER牌WIFI分 │林克能竊盜,累犯,│
│ │5 日14時10│4樓NO407A │ │享器,價值不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攤位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