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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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振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為圖己便,即下手竊取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另該失竊車輛、車牌業經尋獲,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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