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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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補充:林嘉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補充被告林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本件被告林嘉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嘉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及需照顧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字條1 張,已提出於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此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以「林郁萍」名義,行使其偽造上載「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2F 之1 林0000000000林郁萍」等文字之私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字條係被告留給告訴人供聯絡之用,客觀上並無表示一定之意思表示,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故非屬文書,是本件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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