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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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吳忠傑」署押貳枚(含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吳麗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吳忠傑」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係公司會計,因聯絡不上告訴人,為求辦理手續方便,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份,既已持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受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吳忠傑」署押2 枚(含簽名、印文各1 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上,盜蓋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馬玉蘭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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