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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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鵬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鵬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並承認施用毒品,惟檢警前已對被告與綽號「小薛」之男子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4 至10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其事後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過程亦僅屬配合偵查之作為,可認態度良好,尚與自首有別,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女子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惟經本院函詢據覆略以:被告供出上游綽號「小魚」之女子,因無其他線索可供追查,致未查獲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7 月30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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