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6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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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第9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盧坤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至3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核被告盧坤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陳稱犯罪時間為上週六(按即104 年4 月18日),然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及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941 號卷第10頁及第32頁),顯見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時間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另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941 號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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