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7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為參點貳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捕獲過程更正:嗣於104 年1 月24日21時40分許,其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警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施用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為3.2573公克)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警扣押,並坦認本案犯行,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詳,是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警詢問伊是否攜帶違禁物後,便自行提出本件扣案物與警扣押,並配合警回警察局保安大隊製作筆錄且坦認本件犯行等語,自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5日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觀之,確載明被告係自願受警搜索等情,堪認被告所言非虛,又警之所以上前攔檢盤查被告,係肇因於警憑其辦案經驗而對被告生主觀上之懷疑,然警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其懷疑,與發覺犯罪一語仍屬有別,故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向警坦認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為3.2573公克),業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並分別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及供本件犯行施用後所剩等語明確,本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均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