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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 萬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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