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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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58公克)1 包及吸食器1組」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1 年10月3 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於本案緩起訴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本案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已離婚,家中尚有5 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016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內含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3 月1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2271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53頁),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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