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78,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到庭(104年度審易字1747號),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認定累犯部分之前科更正:柯冠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柯冠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為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其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據訴外人郭建輝供承為其所有明確,復無證據堪認該吸食器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