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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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94號、第7609號、第7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4 年2 月16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2 月16日10時18分許」;

證據清單欄編號8 所載「⒈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應更正為「⒈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6張(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被告張仁奎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仁奎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科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6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李余笙、游秀麗、張鄭秀卿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㈠所載。│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㈡所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㈢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㈣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㈤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㈥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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