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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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學府路100 巷」應更正為「學府路118 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尾隨告訴人甲○進入住處之公寓樓梯間,並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撫摸告訴人胸部,所為除使告訴人身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外,亦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萬元之賠償金,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仍未能達成和解及得到甲○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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