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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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王鳳於本院民國104 年8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張淑芬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任意破壞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內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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