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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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第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501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 組,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曉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分別於警詢時即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林友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彭川恩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均結證無訛,並有被告104 年1 月29日及104 年3 月1 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卷第4 至7 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卷第6 至9 頁),足認員警於上述2 次查獲被告當時,均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2 次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900餘元、已婚、有2 名子女現由其夫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第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第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第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至被告第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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