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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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及王敏熹」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紹賓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紹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而對告訴人林川閔口出穢言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損害並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且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因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意,然尚有1 萬元迄未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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