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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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18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5 千元」應更正為「6千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及第66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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