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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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部分補充:何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背面)

二、核被告何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15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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